|
[接上页] (五)居民个人出境定居购汇不需办理核销。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核销后,外汇局或银行应当将核销依据复印件、核销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查询居民个人购汇核销情况和外汇局核准情况; (二)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购汇系统上登记购汇信息; (四)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打印“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五)将售汇数据和信息通过个人购汇系统传送外汇局。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一)银行审核核销情况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1、对于没有未核销记录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2、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能够提供核销凭证的,先为其办理核销手续,再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3、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不能提供核销凭证的,要求其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凭结汇水单和规定的证明材料重新办理购汇手续。在居民个人提供核销凭证办理完购汇核销手续前,或者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前,不得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二)银行审核外汇局核准情况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1、对于在规定限额之内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2、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居民个人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在系统中业已查询到了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审核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3、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但在系统中未查到相关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应当告之其到核发核准件的外汇局补录电子数据,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汇手续。 4、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但不能提供外汇局核准件的,应当告其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办理,不得直接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第三十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后,应当在居民个人护照或港澳通行证上加盖“已供汇”标志和售汇日期。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按银行当日外汇牌价兑换外汇;居民个人购买多币种外汇的,银行应当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将其它币种的外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购汇金额”栏目中只填注美元金额,但按实际购汇币种办理售汇。 第三十二条 居民个人购汇后外汇汇往国或地区原则上应与其出境前往国或地区一致。如不一致,银行应当要求居民个人说明原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系统备注栏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银行应当在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季报表(表样见附件3)报所在地外汇局。各分局应在每季初15个工作日内将汇总后的报表(表样见附件4)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居民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购汇业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对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暂停或终止该银行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未使用系统进行售汇业务操作的; (二)不应纳入系统而擅自纳入系统操作的; (三)未按外汇局要求认真审核单据而售汇的; (四)没有核销凭证而擅自予以核销的; (五)擅自超过规定限额售汇的。 第三十六条 当系统出现故障时,由外汇局正式通知银行启动业务应急方案。启动业务应急方案期间外汇局可以在每个地区指定一家银行办理居民个人购汇业务。恢复系统后外汇局应正式通知各银行恢复系统运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附件:1、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2、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3、《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季报表》表样(略) 4、《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统计表》表样(略) 5、《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季报表》表样(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