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注册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企业是否持续符合规定的卫生注册条件; (二)卫生质量体系是否有效地运行; (三)卫生注册编号使用管理情况; (四)出口产品原料、辅料和成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及出口检验检疫等情况。 第十七条 对注册企业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 (一)日常监督管理。由检验检疫机构派员对卫生注册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二)定期监督检查。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卫生注册评审员对卫生注册企业定期实施监督检查。对肉类、水产、罐头、肠衣类卫生注册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季节性出口产品的卫生注册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季节进行监督检查。对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或者生产季节)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其他卫生注册企业,直属检验检疫局可视具体情况确定监督检查次数。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包括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问题的改正情况。 (三)换证复查。出口食品注册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复查申请。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评审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复查,合格的予以换证,不合格的或者未申请换证的不予换证。 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被检查企业。 第十八条 在对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其出口报检,直至确认企业整改符合要求: (一)发现有对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构成严重威胁的因素包括原料、辅料和生产加工用水(冰)等,不能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 (二)经出口检验检疫发现产品安全卫生质量不合格,且情况严重的。 第十九条 在对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出通知,吊销其卫生注册证书: (一)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且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的; (二)企业因原料、生产、加工、储存内部管理等原因,其产品在国外出现卫生质量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企业隐瞒出口产品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企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五)借用、冒用、转让、涂改、伪造卫生注册证书、注册编号、卫生注册标志,或者本企业未注册食品使用本企业注册食品的注册编号的; 被吊销卫生注册证书的企业,自收到吊销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企业的卫生注册资格自动失效: (一)卫生注册企业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二)卫生注册企业的生产车间改建、扩建、迁址完毕或者其卫生质量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复查的; (三)1年内没有出口注册范围内食品的; (四)逾期未申请换证复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直属检验检疫局的卫生注册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卫生注册企业进行监督抽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评审、发证和监督管理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参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以及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卫生注册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依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由其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推荐。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11月14日公布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国检监〔1994〕79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实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产品目录 一、注册产品目录 分类号 产品类别 Z01罐头类 Z02水产品类(不包括活品和晾晒品) Z03肉及肉制品 Z04茶叶类 Z05肠衣类 Z06蜂产品类(不包括蜂蜡) Z07蛋制品类(不包括鲜蛋) Z08速冻果蔬类、脱水果蔬类(不包括晾晒品) Z09糖类(指蔗糖、甜菜糖) Z10乳及乳制品类 Z11饮料类(包括固体饮料) Z12酒类 Z13花生、干果、坚果制品类(不包括炒制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