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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问题。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与审计部门的核实意见一并报请主管领导批准。主管领导批准后,审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下达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执行;同时,将《审计结果报告》送达委托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应当将审计部门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铁路管理部门应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由纪检、监察、人事(干部)、审计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交流和通报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铁路各级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开展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部门负责对下级审计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部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铁路各级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铁路局、各设计院及部直属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铁道部审计中心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审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原颁布的《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审〔1997〕10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