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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艾滋病防治条例》已于2008年12月17日由乌鲁木齐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8年12月17日乌鲁木齐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应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艾滋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健康教育、卫生监督和医疗等专业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 第二章 宣传与教育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以多种民族语言文字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宣传教育信息、师资培训等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城镇就业、再就业培训、农村转移劳动力岗前培训等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内容作为教育培训内容。 用工单位应对员工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有关知识列为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公开张贴、摆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品,对其从业人员和消费者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村)民和外来人员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纳入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在进行艾滋病、性病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