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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流行病学调查,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二)就医时,如实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告知接诊医生; (三)申请结婚登记前,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如实向对方说明,并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四)将感染或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五)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知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第四十条 任何人不得用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等威胁他人。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五章 保障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的设施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艾滋病防治必备物资。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对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容易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相关人员的保护措施,给予适当健康津贴。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四十四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五条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家庭给予捐助和救济。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医疗卫生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婚姻、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其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承担健康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体检,出具健康合格证明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病史资料等信息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并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