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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延续、注销登记的具体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省有关规定,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聘任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特殊情况下,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就某一特定问题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收费、财务、公示、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 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鉴定的,应当告知案件对方当事人;办理案件的机关不同意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收费。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鉴定过程中可能损耗送鉴材料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说明。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