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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06-03
【实施时间】 2009-10-01
【法规编号】 1714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七)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八)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四十条 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情况、违规违纪行为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人民法院的通报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定履行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提交司法鉴定年度执业情况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造成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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