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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收受与鉴定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财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鉴定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涉及仲裁、调解或者行政救济等需要委托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