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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化管理部门、广播电视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谱、数据、空情信号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地下交通干线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等地下工程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会同本级军事机关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经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 (二)卫生、医药、公安、城管、建设、环保、民政、交通、贸工、通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配套工程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单位自行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四)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工程、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设防区域内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符合人民防空规范要求的防空地下室或者防空工程: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超过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二)新建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 (三)建筑面积大于八百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具备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附近人民防空通道相连接。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与地面建筑或者地下建筑同时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三米或者低于地下室空间净高规定的; (二)应建防空工程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且结构和基础难以处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或者基岩埋深小于三米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第二十条 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全额缴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统一就近修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市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及易地建设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下列项目,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二十三条 实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按照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或者计划以及有关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易地修建。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设计、招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