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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许可制度。禁止非定点企业生产和安装防护设备。 定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标准组织生产和安装,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的防护设备和非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并出具人民防空专项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等,与工程同步验收。未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并纳入建设工程档案,在办理竣工验收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十米内的区域划定为安全保护范围,并告知市规划部门。在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人民防空规范和开发利用要求的,应当责令使用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对可能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行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和维护,其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登记制度。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统一进行分类登记,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显要位置设置标牌,注明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名称等信息;使用或者管理单位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标牌内容。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部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提出补偿方案和措施,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应当合理开发利用。 市、区政府应当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防灾救灾防恐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现有人民防空资源可以满足防灾救灾需要的,市、区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其他工程。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组织改造完善。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监管部门及运营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机构等单位应当保障人民防空的通信信道和无线频率。 第三十七条 每年9月7日,市、区政府应当组织防空警报试鸣。试鸣时间临时变更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