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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设计资质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对负有相关责任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议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 (三)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六)其他严重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七)未经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八)未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补缴易地建设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办法同时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