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全市旅游促销实行统一促销计划、统一促销活动、统一宣传口径、统筹促销经费,采用政府牵头、行业组织、企业参与、政府与企业共同出资的促销方式。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旅游中介组织,成立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的行业协会、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统计分析和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旅游信息网络,实行旅游信息互通,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信息。 信息产业、电信、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照。 经营者不得超出证照许可的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丽江市旅游从业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积分量化管理和年度审核管理。 对未进行年度检审、未通过年度检审或严重违反诚信制度的旅游经营者应取消其等级资格。 第二十八条 禁止旅游经营者超过所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 未取得等级的旅游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竞销。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服务项目,可以由旅游者自主选择。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配以除中文以外至少一种以上的外国文字;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内还应当使用东巴文字。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必须由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社区居民不得在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以次充好、强买强卖、追尾兜售、欺客宰客、阻碍交通、聚众闹事。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车船票,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在旅途中甩团甩客人; (五)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招徕、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协助游客逃避古城维护费征收; (八)拒绝接受旅游执法或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九)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和低于成本价销售旅游产品; (十)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自愿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点)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接待游客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全市主要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市旅游培训中心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 未取得《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不得在主要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主要旅游景区(点)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置明确的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 第四十条 不得在旅游景区(点)随意摆设摊点,不得出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尾随客人强行兜售商品。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民宗部门必须对景区(点)内的宗教场所及宗教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严禁以宗教活动的名义欺诈和蒙骗游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