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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丽江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
【颁布时间】 2008-08-22
【实施时间】 2008-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36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六十五条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六十六条 购物商店或门市部通过等级标准评定合格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购物。
  
  第六十七条 经营旅游娱乐或演艺演出必须经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审批。
  
  第六十八条 旅游娱乐、演艺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旅游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以暴力胁迫、色情引诱、敲诈勒索等手段强迫消费者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
  
  公安、旅游、文化、工商等部门对旅游娱乐、康体、演艺场所的经营活动实行法人责任追究制。
  
  第二节 旅游行业自律和中介服务管理
  
  第六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十条 丽江市诚信旅游服务质量监理公司应当按旅游协会委托的权限,依照地方行业标准及行业自律规定对旅游企业的服务质量及经营接待情况进行监理。
  
  第七十一条 旅游行业协会会员应当接受旅游行业监理部门的行业自律监理。
  
  第七十二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实施行业自律,建立诚信监理机构,对经营者实行诚信等级认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
  
  第七十三条 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资质。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七十四条 丽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管理有限公司对全市旅游相关要素经营费用进行网络结算和管理。
  
  第七十五条 旅游业经营活动实行中介服务佣金收授规定,佣金提取标准按《丽江市旅游景区(点)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旅游安全和保障
  
  第一节 旅游保障
  
  第七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非法的检查、摊派;
  
  (三)拒绝强制推销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五)旅游从业人员有权获得工资以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关福利和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自愿购买旅游商品,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
  
  (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八条 旅游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设施,爱护名胜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自觉遵守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三)自觉交纳丽江古城维护费;
  
  (四)尊重本市各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自觉遵守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及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给予帮助,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十条 旅行社将自己与旅游者所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的义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未征得同意而转让,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转让一方的旅行社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确因旅行社过错而导致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拨付。
  
  第二节 旅游安全
  
  第八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车(船)公司、酒店等旅游接待单位应当设立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处理预案制度。
  
  第八十三条 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实行旅游安全救助金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旅游安全救助金。旅游安全救助金专项用于游客的人身安全保障救助。
  
  第八十四条 在本市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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