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一百一十五条 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经调派和委派私自组织招揽客人,并兼任导游参加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旅游从业上岗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关闭其网络结算系统10至15天,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收回从业人员的《丽江市旅游从业人员上岗证》;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刑事责任: (一)接待团队未经“一卡通”网络结算系统,逃避税收和古城维护费、旅游安全救助金的; (二)拒绝接受旅游执法或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十六条,未按规定投保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社区居民参与旅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扰乱旅游经营秩序,违反旅游安全制度,纠缠、胁迫旅游者购物,欺诈游客或聚众闹事,触犯法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旅游者不遵守本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及扰乱社会秩序及经济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务,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代办出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而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行社、旅游住宿、旅游餐饮、旅游景区(点)、网络旅游、旅游车船、旅游产品、旅游娱乐、旅游购物、旅游中介及相关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所称的旅游消费者,是指按照旅游活动合同约定项目参与旅游活动并接受有偿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所称的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