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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6年3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五)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和辅助器具服务、劳动能力鉴定服务的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驻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属用人单位和在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各类用人单位和在本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监察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本级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