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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 第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投诉。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程序由投诉受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三个环节组成。 (一)投诉者可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进行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投诉提倡署真实姓名。 (二)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受理投诉,应当核实有关情况。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可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三)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投诉(包括接到上级转交的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事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报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四)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对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当对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对被投诉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职责,有损行政效能,但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由效能监察机构给予诫勉谈话。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处分条例》《佳木斯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署真实姓名投诉的,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该投诉者,听取其意见。 第十条 被投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效能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被投诉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行政效能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五章 具体行政过错 第十一条 日常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或拒不接待的; (二)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的; (四)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五)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丢失或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六)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对外发文的; (七)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涉密文件资料丢失或其他机密泄露的; (八)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的; (九)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的; (十)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第十二条 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作出的行政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违背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违反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进行行政决策的; (三)违规干预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 (四)由于行政决策不当导致本单位发生责任事故,违法、违规案件,或造成群体性上访、闹事,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以及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行政决策中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三条 执行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政府及其领导以会议、文件、纪要、批示等形式作出的决策、指示,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承担政府工作任务、目标不能完成,影响政府工作全局的; (三)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 (四)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执行行政决策的; (五)在抵御各种自然灾害,防治重大疫情以及处理事故工作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其他执行行政决策中导致工作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不实行政务公开或不按规定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承办机构、承办人员、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二)不落实行政效能建设制度,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致使工作质量、办事效率低下,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行政效能建设的基本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服务承诺制、AB顶岗制、责任追究制、绩效考评制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