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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同时出现两种以上(含二种)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担责任或主动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 行政过错行为轻微,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积极改正的,可免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与本细则相冲突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依法给予赔偿,同时追究责任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有本实施细则所列行政过错行为的,视情节,除按本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理外,还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佳木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