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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佳政办发[2007]65号
【颁布时间】 2007-12-29
【实施时间】 2007-12-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42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三)对职责范围内管理的事项和群众的问题在处理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导致错误结果或漠不关心、处理不当、激化矛盾的;
  
  (四)办事拖拉、效率低下,不按时限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五)应办理的事项不予办理或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效能,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充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十)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十一) 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消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不出示相关证件和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或预先征收的;
  
  (三) 擅自设定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搭车收费的;
  
  (四) 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五) 违规减、免应收规费或漏收规费的;
  
  (六) 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 截留、挪用规费或者变相私分、擅自开支规费的;
  
  (八) 其他违反行政收费行为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其责任:
  
  (一)不出示相关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职权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五)违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产生严重后果的;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其责任:
  
  (一)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的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等相关财务管理规定的;
  
  (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七)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八)不具备有关行政处罚的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使用、损毁、丢失扣押的财物,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十一)违反规定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或其他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三)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
  
  (十四)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第十九条 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贻误工作或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 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二次)行政过错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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