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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城区许可证主要向下列对象发放: (一)连锁经营企业;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超市; (三)未就业的下岗职工、残疾人、复退军人、自主创业应届大学生和无业人员; (四)低保户、烈属等特殊困难群体。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的申请人设立的零售点,须为本人经营(包括其家庭成员)。 同一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只能申请设立1个零售点。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新办申请书; (二)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 (三)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依法成立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书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书和身份证; (四)委托代理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供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 (五)符合国家规定用途的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正本或者副本;尚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名称核准书(单),并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提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申请人承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应不低于最低限额的书面材料; (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对享受照顾针对特定人群保留的照顾性指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收到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出具书面回执。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或经申请人同意后代为更正,并在更正处加以说明; (四)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按受理的先后顺序编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指派本机关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填写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并对申请人提出的新的办证理由和意见认真进行复核,确实不予发证的,退还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姓名或者企业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号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通过本机关政务网站或者行政许可受理窗口予以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