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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无证经营行为; (二)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但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八条 持证人不得擅自回收、收购烟草制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持证人因违法行为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应当暂停办理烟草制品零售许可事项。 第四十条 持证人擅自改变许可事项或者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停其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查处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烟草制品经营业务,责令其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经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准予提前或者按期恢复其烟草制品经营业务。整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四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整顿合格的,可继续经营;整顿不合格的,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收回许可证: (一)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制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三)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制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许可证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证经营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连政发〔2003〕6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