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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2个或者2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证时,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听证申请书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出具听证通知书。 第四章 许可证的延续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延续条件的,在有效期届满前换发新许可证,并收回原证;或者在新许可证上注明“延续”字样。新许可证原编号不变。 对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延续,并制作《不予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经营地址等与许可证核定内容不符的; (三)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四)自行歇业或者停止营业的; (五)逾期未申请延续的; (六)改变审批条件不符合发证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七)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延续期间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正在被调查处理的,暂不延续。 第五章 许可证的变更、停业、歇业、补办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或者字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主体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应当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法定变更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不予变更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持证人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条 持证人需要停业的,应当自停业前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并交回许可证。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持证人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原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需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并交回许可证。 持证人自领取许可证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遗失许可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挂失,并在本市报刊上声明作废。原发证机关在声明作废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许可证。 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持证人遗失许可证的,应当提示持证人申请补办。拒不补办的,暂停其烟草专卖零售业务。 第三十三条 发生以下法定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决定注销许可证: (一)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二)许可证被依法撤回的; (三)持证人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四)持证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持证人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依职权注销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要诚实守信,严禁从违法渠道购进卷烟。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实行分类管理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和经营期限依法经营。同一经营地址只可设置一个烟草制品零售点。同一经营者在2个或2个以上地点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