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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川建发[2008]52号
【颁布时间】 2008-08-15
【实施时间】 2008-08-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53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建设、房地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各扩权试点县建设、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已经2008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于2008年8月8日发布施行。为规范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行为,顺利推进我省地震灾区的灾后重建工作,现将贯彻执行《实施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及人民政府规定的“三定方案”分工执行。
  
  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施意见》加强对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做好实施计划,确保今年内完成安全鉴定和修复的主要工作,力争完成50%工程加固工作。
  
  二、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的实施房屋所有权人及委托人申请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时,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的规定,要求出示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等。
  
  申请人向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全鉴定,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机构。
  
  房屋建筑有多个产权人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单位的选择,按《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12条的规定,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鉴定,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申请并依法履行权利和义务。
  
  房屋所有权人直接委托鉴定机构的,应当持鉴定合同向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当核验鉴定机构的资质、资格,同时核查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凡违反《实施意见》规定的,应当要求整改。
  
  申请人要求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核的处理:
  
  申请人要求对鉴定报告复核的,可由申请人在省、市(州)、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鉴定机构名单中选择。经申请人书面同意,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复核费用由申请人全额支付。
  
  《实施意见》颁布执行前,房屋所有权人已委托两个以上合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且结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申请要求复核的,经申请人书面同意,市、县(市、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复核费用由申请人全额支付。
  
  《实施意见》颁布执行前,房屋建筑已经过合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可依照《实施意见》申请复核。其中,房屋鉴定合同、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政府不再承担已发生的安全鉴定费用。
  
  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正式鉴定报告,应当审查其是否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相关鉴定标准、规范,并认定鉴定报告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鉴定内容要求。凡违反规定或达不到技术鉴定内容要求的,应当要求整改。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属于技术鉴定,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替代鉴定机构作出行政鉴定结论。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向委托人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机构为乙级及以上房屋建筑设计单位的,由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鉴定机构为具备主体结构专项检测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含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的,由专业检测、质量鉴定技术人员签字;鉴定机构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危房鉴定办公室)的,由专业鉴定人员签字。所有鉴定报告应当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鉴定费用支付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的范围必须严格按照《实施意见》第10条的规定执行。应急评估结论为轻微损坏申请人要求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全额承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含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单位]、工程设计单位依照《实施意见》对房屋建筑进行的危房鉴定、可靠性鉴定和抗震鉴定均属于房屋建筑安全鉴定范畴,政府只支付一次房屋建筑安全鉴定费用。
  
  (二)鉴定合同约定的鉴定费用符合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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