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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安全鉴定报告已执行国家颁布的鉴定标准、规范、并符合技术鉴定内容的要求; (四)由市(州)、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合同》和《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合同执行完毕通知书》确认的鉴定费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审核无异议的,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 鉴定机构中属同级政府补助工作经费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三、关于房屋建筑修复、加固及在建工程续建房屋建筑修复可以委托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实施意见》第18条特殊规定的公共建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类调查登记,根据震害受损程度及安全鉴定报告结论,提出分期分批改造、加固、重建的实施计划,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 建设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的,按《实施意见》第21条的规定执行。 对《实施意见》未作出规定的已进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施工或主体结构已完工的建设项目,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标准 和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 实施工作的通知》(建标函[2008]225号)中“可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施工和验收的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的规定执行。鼓励工程设计单位以最大限度满足新的抗震设计规范的最优化原则提出主体结构的加固、补强方案,报颁发施工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意见》颁布前已动工的房屋建筑加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合同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当按《实施意见》第20条规定核验施工单位的资质,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应当依法责令停工,已签合同依法无效。 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的加固工程施工技术方案,应当取得特种工程专业承包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的认可。重要构件和加固部位的施工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现场指导下进行,也可聘请有类似工程业绩、工程实例的监理公司现场监督。没有聘请特种工程专业承包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且加固工程质量无法保证达到相关技术标准的,应当依法责令整改。 住宅小区、有多个产权人的房屋建筑的修复、加固设计及施工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11条规定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共有产权人决定; (二)向所在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推荐选择工程造价、加固设计及施工承包单位。属轻微损坏修复的,可直接委托; (三)工程加固施工合同签定后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部门备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四)加固付费可在房屋维修资金中开支。未实行房屋维修资金制度的,由共有产权人支付。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维修资金用于工程加固的使用进行监督。 房屋建筑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在建工程因震害受损的质量检测、质量鉴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四、关于鉴定机构以及承担房屋建筑加固设计、施工、拆除单位的选择 1、符合《实施意见》规定范围、可供申请人选择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机构及承担房屋建筑加固设计、施工、拆除的企业推荐名录,省建设厅另行发文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布。 市、县(市、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施意见》的要求,设立可供委托人选择的鉴定机构、加固工程设计、施工、拆除企业推荐名录(包括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络人、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 2、符合《实施意见》规定范围的省外援建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机构及房屋建筑的工程加固设计、施工、拆除的企业,应当在地震灾区市、县(市、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名登记,纳入可供委托人选择的鉴定机构、承包企业推荐名录。 有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工程实例和工程业绩的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向委托人推荐。 《实施意见》颁布前已签定合同的鉴定机构、承包单位、符合《实施意见》规定范围的,应当按上述规定进行登记。 省外鉴定机构、承包单位入川在地震灾区执业的,依照《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及省建设厅的规定办理登记。在灾区恢复重建期间对省外对口援建单位可不要求设立分支机构,可凭承揽合同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