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颁布时间】 2005-11-25
【实施时间】 200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6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

[接上页]

  调解信息员负责在本辖区内收集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的情况。
  
  第十六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是成年公民,并具备以下条件: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任职时,应当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另行补选或聘任。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撤换。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侮辱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二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三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通知当事人: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事实和依据;
  
  (二)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单位转告、群众告知、人民调解员自己得知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案件;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纠纷案件。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依法可采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指定一名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或者由纠纷双方当事人选定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纠纷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纠纷的公正调解的。
  
  第二十九条 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开始时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调解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签订调解协议前提出。
  
  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需要并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公开进行,允许纠纷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所在地(所在单位)群众旁听。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间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决定实行简易调解或者庭式调解。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