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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四)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 (五)重视和加强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建设,提高司法所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水平; (六)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的咨询; (二)解答、处理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的咨询和投诉; (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民间纠纷的调解活动; (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 (五)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第五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落实以下具体措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 (三)定期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