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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阜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阜政发[2009]24号
【颁布时间】 2009-06-25
【实施时间】 2009-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06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对本单位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交由本级财政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统一公开招拍;单位不得自行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在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或者担保。
  
  使用国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转让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无偿调出。指单位之间在国有资产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占有、使用权人;
  
  (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
  
  (三)报废。指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坏账损失、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
  
  (五)捐赠。指经批准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用于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
  
  (六)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人或占有、使用权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批。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出售的国有资产,必须交由市财政局统一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确需无偿调出、报废、报损、捐赠、置换的建(构)筑物、车辆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仪器设备等,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涉及处置土地的,报市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各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三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活动结束时按照本规定统一交由财政部门处置。未经批准,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将变动情况报送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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