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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三)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其他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 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年度终了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 (六)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七)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资产清查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方面的清查,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的,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外,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登记管理,依法确认国家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领取由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变化的,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产权登记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未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接受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一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状况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的动态管理方式。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结构、原值、现值、使用人、存放地、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好国有资产的统计、报告、分析,实现国有资产的动态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