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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在全国或部分省(含直辖市、自治区,下同)具备完善的销售、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能力,销售及售后服务能够覆盖相应省的县级行政单位以下; (三)授权经销商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汽车授权销售商已向商务部门备案,其中微型客车的授权经销商应为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汽车品牌销售企业; (四)经销商和销售网点具备独立开具税务发票的能力; (五)产品排放满足国家排放标准,在部分提前实施更严格排放标准的地区满足当地排放标准; (六)无违规及不良记录; (七)必须配备计算机联网设备和相关操作人员; (八)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只有授权经销商销售的汽车摩托车才能享受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要通过商务政策加强对经销商终端销售价格的监督,保证经销商不得对农民用户采取差异性价格政策,同时要求经销商进行价格自律。 第十三条 享受补贴资金的汽车摩托车产品必须在车身外部显著位置标注汽车摩托车下乡标识。 (一)汽车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制作“汽车下乡”标识,并随车提供给经销商。汽车经销商在将汽车销售给农民时,须在汽车尾部外表面显著位置上标注“汽车下乡”标识。 (二)摩托车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制作“摩托车下乡”喷涂模板或强力胶标识,并随车提供给经销商。摩托车经销商在将摩托车销售给农民时,须在摩托车侧面显著位置用油漆喷涂模板或采用强力胶粘贴“摩托车下乡”标识。 对于2009年2月1日以后销售给农民的没有标注下乡标识的摩托车和2009年3月1日以后销售给农民的没有标注下乡标识的汽车,经销商应主动于2009年6月30日前,为车主补加汽车摩托车标识,以便农民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应承诺全面遵守《山东省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如实宣传、履行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五条 经销商在向农民销售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时,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外,还应严格履行生产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协议书中的承诺,禁止随意涨价、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降低质量保证和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及经销商应建立《产品目录》内车辆的销售数据库,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数据报送当地县级(含)以上财政、经贸(流通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章 补贴条件及标准 第十七条 农民申请补贴资金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农民车主报废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后购买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 (二)农民购买微型客车(不含轿车); (三)农民购买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 (四)农民购买摩托车。 第十八条 农民申请汽车摩托车补贴资金时,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购或换购微型载货车和轻型载货车,每户不能超过一辆,且报废车辆与新购车辆的车主为同一人; (二)购买微型客车,每户不得超过一辆; (三)购买摩托车,每户不得超过二辆; (四)承诺享受补贴资金的汽车,购买后两年内不得转移所有权。 第十九条 农民以购买本细则规定的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为目的而报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报废补贴: (一)报废三轮汽车,每辆补贴2000元; (二)报废低速货车,每辆补贴3000元。 第二十条 农民按规定报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并换购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以及直接购买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或摩托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购买补贴: (一)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和微型客车:销售价格每辆5万元及以下的,补贴销售价格的10%;销售价格每辆5万元以上的,定额补贴5000元; (二)摩托车:销售价格每辆5000元及以下的,补贴销售价格的13%;销售价格每辆5000元以上的,定额补贴650元。 第四章 补贴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报废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并换购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的农民,在按规定办理完成报废和注册登记手续后,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请车辆报废和购买补贴,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汽车下乡审查通过证明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