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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购买人储蓄存折(财政涉农补贴资金“一本通”,没有“一本通”的由乡镇财政所负责联系并为其开户); (七)《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购买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或摩托车的农民,在按规定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后,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请购买新车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汽车下乡审查通过证明书; (三)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购买人储蓄存折(财政涉农补贴资金“一本通”,没有“一本通”的由乡镇财政所负责联系并为其开户); (六)《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见附件)。 第二十三条 乡镇财政部门按本细则第三、六、八、十三、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条的相关规定,通过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对农民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确认补贴资金数额,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及时建立下乡产品及补贴资金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说明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在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采取纸质审核等办法,及时审核农民申报的补贴资金。 第二十四条 审核批准的补贴资金,由乡镇财政所在7-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农民的储蓄账户。 第五章 资金来源与结算 第二十五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不含青岛),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 第二十六条 补贴资金按照事先预拨、事后清算的方式进行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并根据预算及时将不少于50%的补贴资金逐级拨付至县级财政部门和乡镇财政所,其余补贴资金按需求进度拨付。 第二十七条 补贴资金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拨款。 第二十八条 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实施过程中,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的部分,由当地市、县财政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 每年4月底前,市级财政部门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购买或换购汽车摩托车补贴电子档案资料,报省财政厅审核清算。 第三十条 经批复下达的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加强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宣传、业务培训、销售网点监管、乡镇财政所补贴审核兑付、监督检查、公示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中央、省财政安排工作经费,对各市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情况,支持汽车摩托车下乡流通网络的建设和完善工作。中央财政对各地建设和完善汽车摩托车下乡网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家电与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对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政策实施、下乡产品质量、企业售后服务、汽车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为农民购车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保证补贴资金全部、准确地发放给农民。 第三十五条 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不得在本细则规定之外对享受补贴产品实施其它限制,包括限制购车地区、品牌、车型、产地、经销商等,也不得对产品进行多次或重复检测,增加或变相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支付补贴资金: (一)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手续不全或未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 (二)新购买的汽车摩托车不在《产品目录》内; (三)申报的补贴资金材料不全,且经告知后仍不能补充齐全的; (四)每年2月底前未申报上一年度补贴资金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