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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告第1号
【颁布时间】 2008-07-25
【实施时间】 2008-08-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13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8年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5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及其所属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工作;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负责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的设立和住房公积金的专储。
  
  第三条 《规定》中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在职职工,按本《细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单位在职职工主要是指在单位工作的以下人员:
  
  (一)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人员;
  
  (二)离岗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但仍保留工作岗位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三)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五条 单位中的外籍及港、澳、台人员、离退休的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缴存职工)每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对单位未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责令其进行整改、实施行政处罚直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职工工资表到公积金中心所属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
  
  缴存单位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20日内到确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变更申请、批准变更文件或者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验原件)到公积金中心所属的分中心、管理部和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变更(含姓名、身份证号码不符的),职工本人或者单位经办人员持单位证明、职工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交复印件验证原件)到公积金中心所属的分中心、管理部和受托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在注销登记前,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交申请及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相关资料进行备案,按以下要求完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后,再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注销:
  
  (一)按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建金管〔2005〕5号和〔2006〕52号文件及相关规定清算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二)由单位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职工的公积金余额,并将职工公积金余额造册登记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
  
  (三)单位持职工公积金余额清册报公积金中心作封存、转移、托管或者支取销户处理;
  
  (四)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处理完毕后,单位或者清算机构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1、被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2、破产的单位,提供法院的裁定文件;
  
  3、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注销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五)单位或者清算机构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合并、分立、改制的单位,按照第十一条清算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须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事项。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汇缴及计息
  
  第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工资基数(以下简称缴存基数)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构成或者本市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确定)。
  
  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缴存基数高于3倍的部分,按国家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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