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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质检通[2002]194号
【颁布时间】 2002-07-11
【实施时间】 2002-07-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7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检验检疫质量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4)审核检验检疫依据,检验检疫依据包括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和检验标准,进口国技术法规和相对应的标准、贸易合同和信用证。要严格审查合同、信用证中的产品质量条款,检验的出口货物必须满足相关条款的规定。
  
  (5)审核检验检疫结果栏对品质的证明是否按检验检疫工作要求详细叙述了检验检疫抽样情况、检验检疫依据、检验检疫结果和评定结论4项内容。
  
  (6)审核证稿发现差错应作记录,退回施检部门进行确认和修改,并对更改情况进行验证。
  
  (7)确保出口证书质量。对于需要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货物,检验检疫记录必须要由施检部门负责人签发,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出证。
  
  (8)对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中涉及实验室检测项目的货物,必须凭实验室主任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发的实验室报告方可签发检验检疫证书。
  
  2.制证。
  
  (1)未经检务人员复审签名的证稿,制证人员一律不予制证,退回复审人员处理。
  
  (2)使用正确的证单种类,按规定格式、文本和语种缮制与证稿一致的证单,证面编排得当,美观整洁。
  
  3.校对。
  
  (1)校对人员负责对证单与证稿一致性,以及证单种类、格式、文本、语种是否正确、证面编排是否合理美观进行审核。
  
  (2)对校对合格的证单应送交授权人员签字。
  
  4.签证放行。出境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检务人员凭放行凭条或检验检疫证稿,经严格审核合格后,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八、严格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制度
  
  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严格执行口岸内地分工协作的有关规定(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除外),严禁跨地区检验检疫。
  
  (一)主要工作环节:验证、核查货证。
  
  (二)工作要求:
  
  1.查验的内容。货物唛头、标志、批次编号等包装标记是否完好并与《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一致;是否超检验检疫有效期;已加施检验检疫封识的,封识是否完好并与《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一致。
  
  2.验证。实施验证放行的,由检务人员逐批核查《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真实有效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3.核查货证。实施核查货证放行的,由检务人员验证后,根据《出境货物口岸查验规定》,按1%--3%的比例随机确定查验批次,将出境货物报检单及有关单据一并转相关查验部门,实施口岸查验。货证相符,予以放行。
  
  (1)经施检部门查验合格的,检务人员凭实施部门出具的凭证,审核无误后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2)经施检部门查验不合格的,与产地局联系处理。
  
  (3)报检的出境货物需要并批或者分批出境的,依照《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出口查验时,发现货证不符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5)活动物的检验检疫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加强出口货物的封识管理,确保对出口货物的有效监控
  
  检验检疫封识是出入境检验检疫对出境货物实施封存和控制的措施之一。各检验检疫机构要严格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出境货物封识管理工作,防止出口货物被调换换货、掺假作伪等,保证出口货物质量。
  
  (一)主要工作环节:施封范围的掌握、施(启)封记录、施封信息传输和封识查验。
  
  (二)工作要求:
  
  1.施封范围。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结合当前加强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力度工作的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加施封识:
  
  (1)集装箱、密闭车厢、罐装容器等封闭式装载、运输工具运输的出境货物。
  
  (2)易于发生批次混乱和掺假作伪的出境货物。
  
  (3)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出境货物。
  
  (4)因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问题而需要监督销毁的出境货物。
  
  (5)凭样成交出境货物的样品。
  
  (6)高货值、高风险或经常发现问题(口岸查验货证不符)的出境货物。
  
  2.施(启)封记录。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施加封识,必须是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印制和发放的封识,严禁出卖或变相出卖封识,严禁私自印制封识。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
  
  启封: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检验检疫机构执行,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封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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