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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司法厅
【发文字号】 浙司[2009]82号
【颁布时间】 2009-05-31
【实施时间】 2009-05-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81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律师助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助理管理工作,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8﹞116号)精神,结合律师行业从业人员发展趋势,省厅修订了《浙江省司法厅律师助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修订后的《律师法》调整了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律师工作的职能,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鉴于目前有关工作正处于调整过渡期,各市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证的发放可仍由市级律师协会负责;省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证发放暂由省直律师协会负责。
  
  为节约成本,省厅委托省直律师协会秘书处统一印制《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各地可根据需求量向省直律协订购(电话:0571-86031871)。
  
  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司法厅律师助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助理管理工作,培育法律服务后备力量,维护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和律师行业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相关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助理,是指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与律师事务所建立专职聘用关系,辅助律师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律师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品行良好。
  
  第四条 律师助理可以辅助律师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起草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二)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三)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四)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五)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律师助理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社会保障条款。
  
  第六条 律师助理应当持《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从事法律事务辅助工作。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制,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审核颁发。
  
  第七条 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能专职从事律师助理工作的证明材料;
  
  (六)一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认真、详细填写《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申请表》,如实提供申请材料。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认真、全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核发《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时间内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补正的,视为未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应当同时提交原件进行审验。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浙江省律师助理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考察拟聘用律师助理的品行和素质。聘用后发现律师助理有不良品行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解聘,收回律师助理证并上缴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所执业律师的总人数。只有一名执业律师的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律师助理不得超过两名。
  
  律师事务所因执业律师流动造成本所执业律师总人数超过律师助理总人数的,应当及时裁减律师助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聘用律师助理:
  
  (一)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律师助理不得从事律师助理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律师助理从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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