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行政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告;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告;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建立台帐,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担保。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特殊情况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须事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收入、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担保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资产配置、调剂与处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按其履行职能需要,依照资产配置标准进行配置。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属于基建工程类资产配置,必须公开招标,并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预、决算评审。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奖励、调拨的资产,接受捐赠、利用上级补助或者其他收入购置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临时机构使用的资产,机构设立和撤销时,应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时建立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 第二十一条 部门(系统)之间的资产调剂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部门(系统)内部的资产调剂,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决定对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行为,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处置。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土地等大宗资产的处置,报经政府同意后按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以处置地上建筑物为主且土地随之处置时,由财政部门处置,国土、房管等部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划需要征用或拆除的国有资产,涉及单位应及时将相关文件和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统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资产;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清算的资产; (四)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资产;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资产; (六)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