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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行政事业单位涉及评估的国有资产,原占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档案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结果。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实行年度统计和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按年度进行统计,做出文字说明,并将统计结果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政府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系统)内部的资产清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财政部门报告,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产权登记证。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同意后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单位负责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将国有资产占为己有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违反规定以国有资产作质押,为单位、企业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办理、报送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情况和年度统计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此文件有效期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