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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石政发[2008]42号
【颁布时间】 2008-07-05
【实施时间】 2008-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84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行政事业单位涉及评估的国有资产,原占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档案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结果。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实行年度统计和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按年度进行统计,做出文字说明,并将统计结果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政府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系统)内部的资产清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财政部门报告,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产权登记证。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同意后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单位负责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将国有资产占为己有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违反规定以国有资产作质押,为单位、企业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办理、报送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情况和年度统计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此文件有效期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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