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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准转作经营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条 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资产用于经营性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申报手续。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材料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对用于经营性资产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性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收益,统一收缴同级财政集中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对其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活动的资产进行监管。并加强对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法律行为;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人(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政府采购、单位改制、资产运营与处置等事项的必备材料。对没有按规定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将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对外投资等使用情况及其它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并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三十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它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国有资产评估是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价值的估计和判断的社会中介活动。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二)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取得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接受捐赠等没有价格凭证的资产;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行为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体或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治性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公正执业,对所提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特定经济行为的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其单位国有资产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的损益,重新核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价值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