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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铜川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铜政发[2007]74号
【颁布时间】 2007-11-28
【实施时间】 2007-1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95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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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应当开展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经财政部门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和投资以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积极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清理和追索,减少国有资产损失。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统计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一条 资产统计报告制度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时间内容要求,反映一定时期占有使用资产状况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分析说明。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地区资产统计资料,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的义务和职责,并应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从事下列行为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缓、减、停拨有关经费,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将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写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对所占用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管理措施的;
  
  (七)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以权谋私的;
  
  (八)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及管理、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市级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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