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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监管企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发生变动的,原则由监管企业审批,报省国资委备案;其中重要子企业、重大产权变动事项报省国资委审批。 (三)国有产权变动事项涉及经营层持股、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和协议转让的,须按产权关系逐级报监管企业审议后,报省国资委审批。 第十八条 重要子企业是指监管企业所属全资和控股,且占有国有资产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重大产权变动事项是指企业整体改制、分立、合并、解散的事项,以及增资扩股、股权回购、产权转让涉及放弃国有控股权的产权变动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涉及产权转让的,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国资委3号令规定,履行相关内部审议程序和报批程序,在省以上国资监管部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严格禁止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的办文时限为二十个工作日。自申报企业提交符合条件的完备申报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若产权比例变动或者国有产权变动方案有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控股和参股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在按产权关系履行完有关审批程序后,国有股东应按批准机构的审批意见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动和国家探矿权、采矿权以及企业其他专营权变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变动按照国务院国资委19号令的规定执行。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国有产权抵押、质押和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国有产权抵押、质押和对外担保的管理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用于抵押、质押或对外提供担保的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所持该公司国有产权总额的50%。 第二十七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抵押、质押或提供担保的单位,原则上是与本企业有产权关系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产权抵押、质押或对外担保要进行可行性论证,重点对抵押、质押、担保的必要性、合理性及风险防范与控制等进行分析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在履行完内部审核程序后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向与本企业无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提供抵押、质押或担保时,应按规定进行内部审议,形成决议,报省国资委审批后实施。 第五章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第三十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或用实物资产(含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应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具体应在国有产权变动等经济事项被批准或者决定后,由产权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的选择按国有产权变动等经济事项的批准权限确定;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审计的,审计机构比照评估机构的选择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监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办理相关变动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三条 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评估总额超过2亿元(含2亿元)的,省国资委原则上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前应将资产评估费用全额交省国资委专户存储;项目得到核准或备案后拨付评估机构。 第六章 国有股东代表和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代表是指由国有股股东委派,代表国有股东在公司具体行使股东权力的自然人(国家股股东代表由省国资委委派,国有法人股股东代表由持股单位委派)。 第三十六条 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可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即股东代表)出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国有独资企业不设股东会的为董事会)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和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 (二)具有相关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同时具有较高的决策水平和判断能力; (三)能够及时、准确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状况,严格保守在执行受托事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