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熟悉和理解省国资委或监管企业对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的决定,正确行使表决权,依法维护出资人的权益; (五)省国资委或监管企业认为股东代表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按委托人意志履行职责; (三)坚持同股同权同利的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委派单位对自己行使国有股股东权利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五)承担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行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担任国有股东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本人与公司存在重大商业利益关系的; (三)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任职,且股东会审议的议题与董事会和董事、监事会和监事相关,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 (四)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 (五)省国资委或监管企业认为不适合担任股东代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省国资委或监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参加所出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无需省国资委或监管企业另行授权。 第四十一条 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委托股东代表参加所出资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须出据“股东代表委托书”,在委托书中注明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该委托书是股东代表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的书面证明。 股东代表为二人以上的,委托书中应当载明行使表决权者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兼任公司董事或监事职务的,应准确把握两种职务的区别,正确行使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省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应当通过重大事项审查、年度考核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股东代表的工作,加强对股东代表行使权利、履行职责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或监管企业应当事先对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拟审议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做出相应的决定。国有股股东代表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要严格遵照省国资委或监管企业的决定,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在行使表决权之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委派单位报告其行使权利、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应当要求产权主体终止产权变动,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确认产权变动行为无效。 (一)产权主体、产权变动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变动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产权主体、产权变动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产权主体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产权主体、产权变动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产权主体报批资料在真实性方面存在严重瑕疵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产权主体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十六条 对本规定第四十五条所列举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产权主体、产权变动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省国资委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受让方的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中违规执业的,省国资委可要求省属国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相关业务,并提请其行业主管机关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制度、报告虚假情况或未按委托主体的答复意见进行表决的,由委托主体给予警告,对无视警告致使国有股权益受到侵害的,委托主体除按管理权规定免除其国有股东代表资格外,还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产权权益损失的,应视错误严重程度和经济损失大小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市、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监管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 暂未列入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的省属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