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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沿湖各乡镇所在地及人口较为集中的村落,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氧化槽、土壤净化等污水处理系统,对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实现生活污水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大型旅游船舶应当设立洱海环保警示牌和卫生监督员,对游客进行环保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船舶上的污染物应当回收上岸,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和村镇规划建设中,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管网设施的建设,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的监管,防止生产、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洱海。 第十七条 进一步加大“禁磷”工作力度,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单位或个人,洱海流域内全面推广使用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八条 进一步加强洱海保护中的环境监察执法力度,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督检查,减少和杜绝破坏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 第十九条 洱海管理、环保、水利、林业、旅游、农业等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洱海水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水污染防治意识。新闻媒体要对造成洱海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力或严重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适时予以曝光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洱海管理部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51号)同时废止。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洱海渔业资源,促进洱海渔业生产发展,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洱海渔业坚持“以自然增殖为主、发展生态渔业、人工放流鱼种、控制捕捞强度、捕捞加工并举”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合理利用饵料生物资源,改善鱼类区系结构,加大渔业资源的增殖发展。 第三条 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洱海管理局)是洱海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积极开展渔业资源与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 (二)组织实施洱海渔业生产动态追踪和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为渔业发展提供决策依据; (三)组织实施鱼苗、鱼种的人工放流工作。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慎重地引进鱼类新品种; (四)保护、恢复洱海原有水生植被的群落结构; (五)查处渔业违法案件; (六)监督检查渔业安全生产; (七)实施船员培训、船舶年检和船牌管理; (八)依法征收渔业规费。 第四条 洱海渔政管理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大理市人民政府在沿湖各乡镇、大理经济开发区成立洱海管理所;沿湖村社建立群众性护渔组织。 第五条 各洱海管理所在洱海管理局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教育渔民遵章守法,自觉维护捕捞秩序; (二)组织实施封湖禁渔期间的渔业船舶入港集中管理工作; (三)及时制止辖区内违法网具和“三无”船舶的使用; (四)协助洱海管理局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及时举报渔业违法案件,协助渔政主管部门调解渔业纠纷。 第六条 凡在洱海从事渔业活动的,必须经过洱海管理局的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捕捞。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不得涂改和擅自转让、出租;洱海管理局每年进行审验。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年度征收,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领《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捕捞申请书,申请书上应当加注申请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二)申请人应当持有大理市沿湖乡镇或大理省级经济开发区户口簿或身份证; (三)取得洱海管理局颁发的渔船牌照等证明手续。 洱海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使用燃油机动船舶捕捞、无证造船或者无证入湖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收船舶,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九条 禁止在岸滩上使用机动设施进行捕捞作业,违反规定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