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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一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在同一部门内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应当报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在每年的5月30日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在每年的6月15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复审,并在每年的8月15日前作出审批决定;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购置规定限额以下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由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小组)、或其他有资格的技术组织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复核或审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经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