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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或者经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 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与资产信息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落实专人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