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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应上报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的履行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根据省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与本办法配套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