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1.申请人持户口簿、所在单位、社区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住房证明及其他材料向县区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2.县区建设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批。 3.经审核符合条件对象的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社区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区)建设部门核发《丽江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 4.申请人凭认定通知单,在规定的有效期内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十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求。按照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居民收入及住房水平等因素,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1.建设方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控制成本,主要由政府直属的非盈利性机构组织实施,也可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加强对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集资建房实施单位限定在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若干意见》规定条件以内,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和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或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 2.建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以中、小套型为主,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3.土地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安排落实。 4.优惠政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优先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或优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支持力度,在利率、期限、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优惠。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十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销售实行政府定价,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1.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发改部门会同建设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销售,不得有利润。 2.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产权人备注栏中填写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姓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按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有关规定执行,并可由政府优先回购,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四、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条件 (十四)积极探索,采取多种方式逐步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对用工单位提供农民工居住场所的安全、卫生等状况,要加强检查。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有条件的地方,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采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十五)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因地制宜进行改造。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 (十六)积极推行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低价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按政府要求的统一比例开发建设限套型面积、限销售价格、限购买对象的商品住房,改善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十七)加大住房公积金支持力度。扩大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提高个人住房贷款率。规范公积金管理,简化贷款手续,提供便捷服务,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改善个人住房条件方面的政策功能。 五、加强对城市住房保障的组织领导 (十八)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城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城市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县区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城市住房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确保责任到位、机构人员到位、资金投入到位、土地供应到位,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每年在向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