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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且在昆明市纳税;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2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四)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3%以上。 第三章 阶段参股 第十三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资金向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在昆明地区发起设立新的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阶段参股。 第十五条 引导资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六条 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资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资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资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七条 申请引导资金参股的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资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引导资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三)在引导资金参股期内,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资金出资额的4倍; (四)引导资金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投资机构未按《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约定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引导资金有权退出; (五)参股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资金。 第四章 跟进投资 第十八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投资机构选定投资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资金与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第十九条 投资机构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二十条 引导资金按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5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每个项目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引导资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管理。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及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收益,其中50%向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收回引导资金。 第二十三条 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资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 风险补助 第二十五条 风险补助是指引导资金对已投资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机构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 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二十七条 引导资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八条 风险补助资金用于弥补投资损失。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九条 投资保障是指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后,引导资金对“辅导企业”给予资助。 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资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投资机构完成投资后,引导资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 第三十条 投资机构可以与“辅导企业”共同提出投资前资助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投资机构应当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并出具《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资金资助后,由投资机构向“辅导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辅导企业”应达到的符合投资机构投资的条件; (三)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引导资金可以给予“辅导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三条 经过辅导,投资机构实施投资后,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可以共同申请投资后资助。引导资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辅导企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