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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逐级上报初审,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反馈有关意见。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和核准申请表(附件1);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六)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规则的规定; (四)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五)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备案范围:除核准范围以外的所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资监管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 (二)与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第二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经专家评审: (一)属于核准范围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资产评估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属于备案项目中凡资产评估值2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200万元以上以的项目。 县(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范围由县(区)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资监管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