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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境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