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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收养登记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收养登记证上印制的号码。 第三十二条 收养登记证的填写: (一)收养登记证上收养登记字号、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住址、被收养人身份、更改的姓名,以及登记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申请书》和《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无送养人的“送养人姓名(名称)”一栏不填。 (二)“登记员”:由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名笔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栏粘贴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收养登记证骑缝处加盖收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公章”:盖民政厅或民政局公章(红印)。 第三十三条 收养登记员在完成收养登记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三十四条 颁发收养登记证,应当在当事人均在场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当事人核实姓名和收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在附件3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委托办理的,由被委托人签名,并代委托人签名。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第三十五条 收养登记员每办完一件收养登记,应当依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本年度办理的最后一件收养登记,应当在档案备考表中注明。 第三十六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单》(附件4),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应予没收。 第五章 撤销收养 第三十七条 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对收养登记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可以到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申请办理撤销收养。 被收养人是被拐卖儿童的,被拐卖儿童的近亲属可以到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申请办理撤销收养。 第三十八条 撤销收养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受理撤销收养申请的条件: (一)在收养登记处管辖权内; (二)申请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证; 2.要求撤销收养的书面申请; 3.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提交人民法院判决收养行为无效的判决书。被收养人是被拐卖儿童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四十条 符合撤销收养受理条件的,收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在收养登记员面前填写《撤销收养申请书》(附件5),并签名; 申请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收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申请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收养登记员作见证人并在见证人一栏签名; (四)调查涉案当事人的收养登记情况。 第四十一条 符合撤销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拟写《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的决定》(附件6)并报批,印发撤销决定。 第四十二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的决定》送达每位当事人,收缴收养登记证,并在收养登记机关的公告栏公告30日。 第四十三条 收养登记员每办完一件撤销收养登记,应当依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应当存档的材料和收缴收养登记证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因故无法收缴收养登记证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存档。 本年度办理的最后一件撤销收养登记,应当在档案备考表中注明。 第四十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撤销收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