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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领证人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三)将补发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登记证发给申请人或委托人,并告知妥善保管。 第六十二条 收养登记员每办完一件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登记证,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本年度办理的最后一件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登记证,应当在档案备考表中注明。 第六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过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补领时的收养状况因解除收养关系发生改变或者收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不予补发收养登记证,可由收养登记机关出具收养登记记录证明。 收养登记机关只能出具属于本机关办理的收养登记记录证明,并不证明当事人现在的收养关系状况。 第六十五条 出具收养登记记录证明的申请人范围和程序同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人向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书》(附件12)。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出证条件的,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记录证明审查处理表》(附件13)并报批,填写收养登记记录证明(附件14),发给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 “收养登记记录证明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证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出具收养登记记录证明的序号)。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收养登记处和下级收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收养登记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十九条 收养登记机关及其收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发放收养登记证、撤销收养的; (三)依法应予登记而不予登记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的; (七)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的。 第七十条 收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收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七十一条 收养证件使用单位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收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收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收养登记处已将非法购制的收养证件颁发给收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规定的收养证、解除收养登记证。 第七十二条 报废的收养证件由收养登记机关登记造册,统一交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销毁。 第七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收养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公告费,由收养人缴纳。 第七十五条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提交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收养登记。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户口簿的,可提交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收养登记。 第七十六条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的申请,有效期6个月。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本身具有有效期规定的,按本身具有的有效期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结案的收养案件,确认收养关系效力或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收养登记或者解除收养登记。 第七十八条 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家庭的安定、和睦,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公布施行以前所形成的收养关系应予承认,收养关系当事人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九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