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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章 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收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 第五十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发证程序进行。 第五十六条 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 (一)在收养登记处管辖权内; (二)依法登记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收养人或被收养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收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收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过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或经过公证。外国人的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出具配偶死亡的证明。离婚的出具离婚证件,可以一方提出申请。 被收养人未成年的,可由监护人提出申请。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 (四)申请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五)申请人持有查档证明。 收养登记档案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收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父母子女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当事人收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当事人收养状况证明使用。 (六)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2张2寸合影或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监护人1张2寸合影或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监护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办人1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第五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 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与原登记档案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收养登记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收养登记证。 (二)向申请人讲明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条件; (三)询问申请人当时办理登记的情况和现在的收养状况; 对于无档可查的,收养登记员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应当将笔录交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应写明“已阅读询问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并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被询问人宣读,被询问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四)申请人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填写《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书》(附件10); (五)将申请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向出具查档证明的机关进行核查; (七)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五十八条 收养登记员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附件11)并报批,填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填写。 第五十九条 补发新的收养登记证时,收养登记证字号不变,登记机关盖章日期填写原收养登记证的日期。在“备注”栏填写“原证遗失,与×年×月×日予以补发。” 第六十条 收养登记员在完成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六十一条 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申请人或委托人在场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申请人或委托人核实姓名和原登记日期; (二)见证申请人或委托人在《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委托办理的,由被委托人签名,并代委托人签名;申请人或委托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