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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各部门: 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市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处置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是调整有关资产、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拟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范围、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资产,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九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主管部门(含一级预算单位,下同)的资产处置事项报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除下列事项外,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予以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1、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处置事项; 2、呆(坏)账处置事项; 3、对外投资处置事项; 4、行政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或者重置价值总计在5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 5、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或者重置价值总计在1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由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并附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三)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发文)之日起10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由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事项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并附相关材料;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事项以正式文件向财政部门申报,并附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处置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以正式函件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将对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二条 资产处置事项的申报,一般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说明资产构成、数量等基本情况、资产使用情况以及处置原因等内容; (二)资产产权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车辆行驶证、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三)资产价值凭证。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或经财政认定的资产价值清单;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涉及资产产权转让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行为,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